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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3

柏某某与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传统诊疗医院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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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传统诊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1030号   劳动争议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21-03-10
 
    原告:柏某某,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传统诊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健民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传统诊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大传统诊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被告医大传统诊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柏某某与医大传统诊疗公司在2014年7月13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医大传统诊疗公司支付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3.请求判令医大传统诊疗公司支付柏某某在2014年7月13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500元。事实和理由:医大传统诊疗公司在2016年9月8日由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核准成立,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被告具有独立的人格,即公司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柏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在人才市场医大传统诊疗公司招聘为员工,有医大传统诊疗公司给柏某某发放工资证明及医大传统诊疗公司春节值班表有柏某某值班时间的安排,这些证明了2014年7月13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柏某某与医大传统诊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14日柏某某被医大传统诊疗公司无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医大传统诊疗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37、38、39、40、41、42、43、44、45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18、19、20、22、23、24、25条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26、28条规定执行。所以柏某某依据《劳动法》28条、47条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享受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柏某某向医大传统诊疗公司索要补偿费2014年7月13日至2018年4月15日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公司法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柏某某与医大传统诊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柏某某多次要求与医大传统诊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医大传统诊疗公司用种种理由推拖。直到2020年2月14日柏某某被解除关系时,劳动合同也没签成。所以,柏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柏某某要求医大传统诊疗公司支付2014年7月13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5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柏某某被解聘除劳动关系后,向医大传统诊疗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14,000元和没签定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57,500元整,二项总计171,500元。被医大传统诊疗公司拒绝支付。
    医大传统诊疗公司辩称,柏某某属于退休人员,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柏某某不具有劳动争议纠纷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关于柏某某的第一项请求确认2014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柏某某应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次庭审柏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责任。即使2014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1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8年4月15日起双方已由劳动关系依法定变更为劳务关系,所以医大传统诊疗公司不存在2020年2月14日解除与柏某某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4月15日后正因为双方改变了原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虽然柏某某所述依然在医大传统诊疗公司处工作,但自其退休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是其权利受损,柏某某应当知道从其权利受损之日起主张其应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其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柏某某2014年7月13日到医大传统诊疗公司工作。2018年4月15日柏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柏某某继续在医大传统诊疗公司工作。
    再查,2020年11月4日,柏某某就与医大传统诊疗公司争议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4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2020)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柏某某原为医大传统诊疗公司职工,柏某某2014年7月到医大传统诊疗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份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4月15日柏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柏某某与医大传统诊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5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柏某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应自退休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柏某某2020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柏某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医大传统诊疗公司未提供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医大传统诊疗公司与柏某某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柏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即已入职,医大传统诊疗公司应予2015年7月前与柏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柏某某2020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柏某某称2020年2月14日被口头要求离职,因柏某某与医大传统诊疗公司之间在2018年4月15日以后形成劳务关系,故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鹏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商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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